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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18本所游淑君律師分享【強制新建、增建、改建逾300坪建築物,應裝設一定裝置容量以上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台北律師事務所|中正區律師事務所
我國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下稱本條例)於112年6月21增訂公布第12條之1條文,施行日期定自115年8月1日施行,除有符合受光條件不足或其他可免除情形之法定例外,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或改建達一定規模者,起造人應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建築物範圍,以建築技術規則所規定之A類(公共集會類)、B類(商業類)、C類(工業、倉儲類)、D類(休閒、文教類)、F類(衛生、福利、更生類)、G類(辦公、服務類)及H類(住宿類)為應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建築物,至於E類(宗教、殯葬類)以及I類(危險物品類)不在強制規定裝設之建築物範圍之列,係為避免對我國傳統信仰及殯葬文化造成不必要之影響,亦有礙其整體建築景觀,另強制危險物品類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恐增加其危險性,危害公共安全,然而即便如此,E類及I類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仍得依法令規定,自行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乃屬當然。
又依建築法第9條規定,所稱新建、增建、改建,新建係指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增建,係指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改建,則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
而一定規模,依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準(下稱本標準,於114年12月19日訂定全文9條,自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2條之1施行日之同日施行)第3條規定,新建、增建、改建建築物之建築面積(即,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經換算約為超過300坪)者,起造人應設置一定裝置容量(installed capacity)以上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同條第二項規定,原則上裝置容量以每20平方公尺應設置1瓩,惟為考量建築基地環境條件不一,可能因輸配電網或建築用電條件,致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無法達到一定裝置容量以上,故經輸配電業評估無法達到本標準規定之設置容量,並出具證明文件表明可設置之瓩數者,起造人得依輸配電業認定之裝置容量設置。
此外,新法明定得免除本條例第12條之1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規定,考量台灣南北日照條件有別,對於建築物因受光條件不足,經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指定之評定專業機構評定其模擬發電量,每瓩全年發電量未達建築物所在地區之一定基準,並經由起造人向前述評定專業機構洽辦受光模擬評定,出具發電量模擬評定報告書者,再者,對於建築物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因構造、使用用途特殊或其他情形,顯然不宜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者,亦得免除設置義務,例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須保存維護之有形文化資產或情形特殊,屬於顯然不宜設置情形。
值得留意的是,為規範後續該發電設備之發電及收益自原起造人釋出,本條例規定第12條之1「新建建築物之起造人」,其依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準第8條規定,應於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建築物所有權移轉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辦理移交前,變更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文件設置者為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其他有管理權之人。
惟因設置者與設備之實際管理維護權責者未必一致,後者可能是公寓大廈的管委會、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例如屋頂專有部分權利人),或者是第三方再生能源光電業者,由新建建築物之起造人決定變更給任一方,造成日後爭議不斷之可能性極高:假如管委會尚未成立,如何依法規定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辦理移交前,變更光電設備認定文件設置者;公寓大廈管委會之管理權能與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對於光電設備主張權利如何介定,恐怕就是個棘手的問題;再者,起造人出資光電設備,後續維護運轉需要持續負擔的維護成本費用,管委會是否願意概括承擔,若無法併網售電則僅有負擔沒有收益,即便另有售電收益,又應如何分配歸屬予住戶。由此可見,本標準第8條於施行前尚僅宣示意義,恐將無從落實。
考量法有未迨導致責任、收益與管理之三方結構失衡,可預見此將留待各方依據具體個案,訂立契約自行協商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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