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3.03 | 本所游淑君律師/民間公證人榮任:台北律師公會114年度境內外資產規劃與信託實務系列課程 主持人

【遺產規劃工具之比較】,講座:黃詩淳教授(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院)

 

游律分享:

 

【商業活動就是用我的美好換你的美好,律師替當事人做法律規劃後,為他餘生帶來人生的最美好】

  

  以遺囑作為資產規劃工具時,遺囑可以做的約定有(1)應受歸扣之生前贈與(2)遺贈(3)變更保險受益人(4)指定遺囑執行人(5)對繼承人表示喪失繼承權(6)設定遺囑信託(7)指定未成年監護人(8)指定遺產分割方法(9)指定應繼分(10)指定遺囑管理人(11)禁止分割遺產等。

  

  早期實務和學說並未特別論述遺贈或是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差異,惟近來司法實務開始區分(1)遺贈(2)指定應繼分(3)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此三者之區別實益在於債權效力或是物權效力、適用15年消滅時效與否問題,以及受益之一方(例如受遺贈人、繼承人)是否得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問題。

  

  具體個案在解釋上屬於哪一種約定,通常是兩造爭執重點。然而可以確定的是,遺囑約定皆不得違反特留分之規定。

  

  學說上有認為,若被繼承人以全部遺產對所有繼承人為一定比例之應繼分指定,以特定不動產部分為遺贈,宜解為遺贈兼部分應繼分之指定。至於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本不涉及侵害特留分問題,但其分割結果如使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有出入時,繼承人間應就其差額相互補償之。

 

#遺贈(民法第1200條至1208條),受遺贈人可為繼承人或非繼承人

#指定應繼分(法無明文,惟實務和學說皆肯定之),由繼承人獲得指定應繼分。

#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由特定繼承人取得指定特定遺產(學說另有認為,僅將特定物指定給其中一二位繼承人,別無其他表示者,應不屬於此分類)、各種分割方法。

#死因贈與契約,係指因贈與人死亡而發生效力之贈與。死因贈與為契約行為,故贈與人須有完全行為能力,有別於遺贈屬單獨行為

 

  至於其他遺產規劃,除了遺囑,還有信託及保險兩種工具。遺囑除了得約定法定期限內禁止分割遺產外,被繼承人死亡後無法繼續控制財產,從而,目前政策推動的不論是預先訂立信託契約或是保險契約,規劃上是為了意思凍結,讓被繼承人預擬資產傳承時,透過提早規畫安排,達到實質上意思自主、掌握主控權之效果,避免後代子孫為了金錢之爭而對簿公堂。

  

  我國目前銀行提供的信託服務大多是「安養信託」類型,只有生前管理財產的商品,沒有生前延續至死後的商品,此與我國信託法制下,是否肯認連續受益人條款有關。對此,美國法制上有「生前可撤銷信託(revocable living trust),日本法制予以參採而訂立之「遺囑代用信託」。

  

  採用保險契約的好處很多,可以不碰觸特留分爭議、隨時變更受益人,還可以節稅(須留意 實質課稅原則),然而容易遭受質疑的問題是,(1)監護人的權限問題,例如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變更保險受益人,(2)保單被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為解決保單強制執行在實務上的問題,金管會保險局113年6月預告「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174條之2 規定,特定情形下之保險契約,其所生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我認為,資產規劃(Estate Planning)常見的難處在於「跨業諮詢」,當事人需要與律師、會計師、地政士等專業逐一對話,並且自行整理出合用的方案,相當耗時而且所需不貲,因此政策推廣成立 #【家族辦公室】,整合橫向及縱向連結,不但可以讓客戶單一窗口,無需多次提供此等具有高度個人資料敏感性的資產清冊及相關證明文件,透過專業團隊的帶領,可以提出整合型方案提供客戶挑選,搭配團隊存續到被繼承人離開後一段長期的時間,確保其家族可以在執行的過程中得以不間斷諮詢,這才是推廣整合式規劃的好處。

  

  法律諮詢實務上,常見當事人會跟律師抱怨,為什麼我朋友說他可以怎樣為何我的不可以,實際狀況是每個個案適合的規劃就是略有差異的,以法律人的觀點,並沒有可以挑剔之處。因此,建議有心提早規劃資產傳承的朋友,相信專業,多討論、多溝通,才能知其所以然,而不是花錢又不能放心。

 

#Devote Today, YU LEAD Tomorrow

#力譽專業、信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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